第一条【宗旨和依据】 为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推动大众创业、助力脱贫富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5〕6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创业担保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凡在我区境内的创业者,不受户籍限制,均可在创业所在地创业贷款担保机构或妇联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专项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和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政策性贷款。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免费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及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专项基金。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委托设立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金融机构,是指通过招标或协商等方式确定的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是指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规定发放的贷款,即符合“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规定发放的贷款。
本办法所称地方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发放的贷款。即符合“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在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当期,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规定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责任单位】 本办法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妇联、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管理职责】 各级担保机构负责贷款申请受理、审核、考察、评估、贷后管理、追偿等工作。妇联牵头组织实施的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流程办理。各级担保机构、妇联应严格区分中央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和地方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
(一)贷款受理。担保机构应当召集评估小组对借款人贷款项目进行一次性受理、审核、考察、评估;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创业贷款申请手续推荐给经办金融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担保机构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二)贷后管理。要建立贷后跟踪服务和风险预警机制。对创业担保贷款扶持项目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服务,综合分析和确定创业担保贷款扶持项目的风险类别、程度、原因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帮助借款人化解风险,确保贷款安全。
(三)创新模式。推行“创业担保贷款+商业贷款”模式,着力解决创业者初创资金不足问题。加强与金融机构合作,在创业担保贷款扶持的同时,鼓励金融机构本着利息优惠、操作便利的原则对创业者进行商业贷款支持,扩大创业者贷款规模,商业贷款不享受政府担保基金担保和贷款贴息政策扶持。
第六条【经办金融机构确定】 经办金融机构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妇联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暂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可以由相关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经办金融机构职责】 经办金融机构应当对创业担保贷款单独设立台账,负责创业担保贷款审核、发放、回收,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贷前调查、贷后管理、贷款催收、追偿等工作,建立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的单独考核制度,适当提高对创业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各经办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额外增加贷款不合理收费或以任何形式强制销售商业保险等。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担保机构推荐的贷款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担保机构和申请人。
经办金融机构应对贷款申请人进行仔细审查,严格区分中央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和地方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并按月向担保机构和妇联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数据和财政贴息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录入的基础数据。
第八条【贷款用途】 创业担保贷款应当全部用于借款人自身的创业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等,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九条【个人借款条件】 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为创业者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业担保贷款对象为有创业愿望和创业项目的城乡居民,主要是指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戒毒康复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创业农民(含返乡创业农民工、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网络商户、从事自治区及市、县(区)确定的特色优势产业、商贸服务业的农村妇女、城中村改造后农转非妇女、国有农(林)场女职工。
(二)工商及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经担保机构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
(三)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在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当期,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
第十条【小微企业借款条件】 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为小微企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不良贷款记录的小微企业,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二)当年新招用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三)科技型小微企业招收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2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0%)以上,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第十一条【担保基金运营管理】
(一)担保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于经办金融机构,由地方政府确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或政府部门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二)担保机构应当将创业担保贷款担保业务与该机构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担保基金不承担非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所产生的任何责任。
(三)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专项基金存入妇联确定的经办金融机构,由政府部门指定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基金要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创业担保贷款基金分开管理,单设科目、单独核算,单独考核,单独承担风险。
(四)各担保机构、妇联应将担保基金专户存于经办金融机构,产生的利息收入计入本金滚存使用,严禁用于工作经费等方面支出。
(五)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只能享受创业贷款担保基金担保或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其中一项政策。
第十二条【贷款额度和期限】 经办金融机构向创业者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一次性发放,手续一次性办理,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经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认可,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期限内贷款不贴息;向小微企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经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认可,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期限内贷款不贴息。
第十三条【贷款利率】 创业担保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0%,创业担保贷款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金融机构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各市、县(区)担保机构协商确定;妇联组织牵头实施的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金融机构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自治区妇联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贷款贴息】 对经办金融机构按规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规定,由中央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除中央财政承担的70%以外,剩余30%部分由自治区财政与市县财政按照7︰3比例共担;由地方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由自治区财政与地方财政按照7︰3比例共担。财政部门按以下标准给予贴息:
(一)对个人发放的贷款。对贫困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具体标准为山区1市9县(固原市、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海原县、盐池县、同心县、红寺堡区),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全额给予贴息,期限最长3年;对其他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第1年给予全额贴息,第2年贴息2/3,第3年贴息1/3。
(二)对小微企业发放的贷款,按贷款合同签订之日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期限最长2年。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妇联、财政、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应严格区分中央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和地方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纳入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贷款程序】 创业担保贷款的申请、审核、担保、审批、发放,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担保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须载明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金额及期限、借款用途及用款计划、还款方式及时间等事项。
(二)担保机构按规定对借款人资信情况和还款能力等进行调查评估,严格区分中央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和地方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对具备担保条件的出具担保函,并向经办金融机构提交借款人申请材料;对不具备担保条件的,及时告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三)经办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履行审贷责任,严格区分中央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和地方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对具备贷款条件的,与借款人和担保机构分别订立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对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和担保机构并说明原因。
(四)经办金融机构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各市、县(区)可以在确保借款人主体资格审核质量不降低的前提下,简化创业担保贷款的申请、审核程序。
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的申请、审核、担保、审批、发放,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借款人向村妇联提出书面申请,村妇联筛选后向村委会提交名单。
(二)村委会初审。村委会召开评审会议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向乡(镇)妇联提交推荐名单。
(三)乡(镇)妇联与经办金融机构联审。乡(镇)妇联核实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与经办金融机构(客户经理)进行实地调查联审,严格区分中央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和地方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符合条件的通知借款人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相关资料。乡(镇)、村委会要成立小额担保贷款评估领导小组,负责对借款人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评估。经乡(镇)评估领导小组审议后向县(市、区)妇联申报。
(四)县(市、区)妇联抽查。县(市、区)妇联须在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符合贷款要求的向担保机构出具《承诺担保通知单》。
(五)担保机构担保。担保机构据此向经办金融机构出具担保手续。
(六)发放贷款。由经办金融机构按照贷款程序办理贷款发放。经办金融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业务。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出具书面贷款审查意见书,妇联据此于受理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个人贷款申请材料】 借款人为个人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大中专毕业证(或技工院校毕业证、职业高中毕业证)等原件及复印件。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应提供村委会(社区)出具的推荐证明。
(二)复转军人自谋职业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
(四)已在工商及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的,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五)经办金融机构、妇联和担保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等。
第十七条【小微企业贷款申请材料】 借款人为小微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创办人或股东的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大中专毕业证或复转军人自谋职业证明等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书。
(三)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四)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五)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复印件。
(六)创办人或股东已参加创业培训的,应提交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含复印件)。
(七)担保机构及经办金融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反担保方式】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方式一般为:
(一)机关事业单位1名在职工作人员担保。
(二)收入稳定的企业1名在职员工担保。
(三)2户-5户联保。
(四)经营正常的企业担保。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大中型农机具抵押担保。
(六)创业园区(基地)或创业服务平台担保。
(七)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借款人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反担保方式,担保机构不得强制指定反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反担保管理】 担保机构对资信良好、贷款金额较少的创业者个人,应当降低反担保条件。高校毕业生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经担保机构审核评估后,可以探索取消反担保。
第二十条【贷款风险控制】 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担保基金在经办金融机构存款余额的5倍。
当贷款余额达到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5倍时,经办金融机构应当暂停贷款发放;待贷款余额降至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5倍以下后,再恢复贷款发放。
单个经办金融机构创业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率达到20%时,经办金融机构应暂停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担保机构同时暂停对该金融机构的相关贷款担保业务。经与该金融机构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妇联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妇联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宁财(社)发〔2015〕976号)规定,建立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金制度,各市、县(区)设立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金账户,注入一定额度的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处理创业担保贷款产生的呆坏账。
第二十一条【代偿管理】 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共同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借款人经催告后仍不能归还的,由经办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法律程序强制执行借款人、反担保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由担保机构代位清偿,代位清偿期限为3个月,担保基金承担80%,经办金融机构承担20%。具体由经办金融机构填报《创业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申请表》,经担保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基金代位清偿,超过代位清偿期限15日的,经办金融机构通知担保机构后,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位清偿后担保机构协助经办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贷款。
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由经办金融机构负责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妇联及乡(镇)、村委会协助催收。经催收仍未归还的,由经办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法律程序强制执行借款人、反担保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由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农村妇女创业担保基金承担80%,经办金融机构承担20%。代位清偿期限为3个月,由经办金融机构填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申请表》,经妇联、担保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担保基金代为清偿。超过代位清偿期限15日的,经办金融机构通知妇联、担保机构后,直接从专户存储的农村妇女创业贷款担保基金账户中按规定比例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位清偿后妇联及乡(镇)、村委会协助经办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欠款。
第二十二条【激励政策】 对按规定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地区,按其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妇联等单位;奖励基数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奖励资金按照担保机构80%、经办金融机构20%的比例分配;各级妇联发放的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奖励资金按照妇联60%、担保机构20%、经办金融机构20%的比例分配。对主要以基础利率或低于基础利率发放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各地财政部门可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当倾斜。奖励经费主要用于贷前调查、贷中跟踪指导、贷后追偿、培训、数据录入、增加设备、政策宣传、诉讼费、车辆租用等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十三条【统计管理】 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财政、妇联等部门要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监测体系,加强专项统计数据和信息收集报送、沟通交流工作。担保机构、妇联、经办金融机构应在次月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就业创业服务局)、自治区妇联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担保基金运营管理、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回收情况,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自治区妇联审核汇总后统一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妇联、财政厅、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金融服务办公室、人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监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支持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机制的意见》(宁政办发〔2010〕34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支持农村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财(社)发〔2011〕106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社函﹝2014﹞355号)等文件同时废止,之前执行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